關於我們
- 發布日期:2019-10-16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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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 一 條 本營業規則(以下簡稱本規則)依據電業法第五十九條規定訂定之。
第 二 條 本規則適用於本公司營業區域,包括台灣、澎湖、金門、馬祖地區。
第二節 名詞釋義
第 三 條 本規則使用名詞定義如次:
一、低壓:標準電壓110伏、220伏或380伏。
二、高壓:標準電壓3.3千伏、11.4千伏或22.8千伏。
三、特高壓:標準電壓69千伏、161千伏或345千伏。
四、電燈:照明用電器具。
五、小型器具:主要使用於住宅之電燈以外之電器。
六、動力:電燈及小型器具以外之電器。
七、生產性質場所:直接從事農、林、漁、畜牧、礦及從事物品製造
、加工或修理業務之固定場所。
八、非生產性質場所:住宅及生產性質場所以外之場所。
九、裝置契約容量:契約上得使用之最大裝置容量(千伏安)。
十、需量契約容量:契約上得使用之最大用電需量(十五分鐘平均瓩
數)。
十一、用電設備容量:用戶於用電場所實際裝置器具設備之瓩數。
十二、用電最高需量:需量契約容量用戶當月用電之最高負荷瓩數。
十三、「同」字鉛封:依據度量衡法規規定,由經濟部指定專責機關
或主管機關委託其他政府機關(構)、團體於電度表檢定合格後
所施予之印證。



